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江蘇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江蘇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法處(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yinpeipei@jsrd.gov.cn)。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5年8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為民營經濟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引導、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監察機關依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統計、地方金融管理、稅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梁紐帶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聯系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
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等服務,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引導、規范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鼓勵法律服務、會計、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維護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總結推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先進經驗和典型做法,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業典型、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營造尊重民營經濟組織價值、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統計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條 本省保障各類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設置歧視性條件,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提供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辦理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會同審查、公平競爭審查抽查等公平競爭審查機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有權進行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民營資本可以依法控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合作的,應當合理約定民營經濟組織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財稅、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政府資金安排;
(四)制定、實施能效標準;
(五)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七)開放公共數據;
(八)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進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在本地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注冊資本金、商務條件等;
(四)通過入圍方式設置項目庫、名錄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將供應商、投標人購買指定軟件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招標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別的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標準;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為不同所有制經營主體辦理融資的盡職免責條件應當保持一致。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模式,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對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取得工業用地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業物業產權分割。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升級、技術改造、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低效用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資源等交易平臺,匯集工業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平臺發布用地用房信息,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供需對接等服務。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應當通過落實為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支持符合規定的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鼓勵國有企業依法將適宜由民營經濟組織承接部分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分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協調處理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通過補助、購買服務、獎勵、貸款貼息、風險補償等方式,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服務體系和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促進創新創業、梯度培育、市場推廣、產業鏈協同發展等。
鼓勵融資擔保機構提高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擔保業務比重,為重點產業鏈和先進制造業集群、特色產業集群內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發展改革、數據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合作,建立金融綜合服務機制,完善相關平臺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進民營經濟組織跨境貿易結算便利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國家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金融支持政策,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占比、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開展無還本續貸,采取不動產二次抵押、資產授托融資、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等創新扶持措施,合理滿足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增強金融支持的穩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完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投放力度,優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門檻和融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多種方式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經濟組織就業,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創新人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機制,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支持技術實力較強的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組建職稱評審委員會,開展自主評審。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通過訂單培養、工學交替等方式聯合培養技能人才。支持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針對急需、緊缺的職業、工種,組織開展定崗式、定向式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數據依法有序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加大交通物流、商貿消費、醫療教育、文化旅游、綠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聯網等領域數據應用開放力度,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新場景開發建設。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梯度培育體系,分級分類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創新創業載體建設,構建以龍頭企業為引領、大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新興產業壯大、未來產業培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化發展,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民營經濟組織;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戰略需要和行業發展趨勢,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以科技創新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定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數據共享等交流活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國有企業的產業鏈供應鏈體系。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協同創新、資源共享機制,開展產業鏈共性技術研發和核心技術攻關,推進創新鏈、產業鏈、資金鏈、人才鏈融合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技術研發需求導向和問題導向的科技計劃項目形成機制,從民營經濟組織和產業實踐中提出應用研究任務。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或者參與實施國家和省科技計劃項目。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重大創新平臺的科技成果向民營經濟組織轉移轉化。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創新成果實施轉化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資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研機構與民營經濟組織對接機制,引導產業技術研究院、國家和省級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督促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共享義務,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等支撐。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共同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創新聯合體,開展關鍵共性技術研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構建系統性、梯次化的科技創新人才培育體系,建立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制度,激發民營經濟組織科技人員創新活力。
鼓勵高等學校與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聯合培養創新型、實用型人才,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支持本單位科研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數據、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建設和應用創新,加快推動數字化轉型和技術改造,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融合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互聯網平臺、工業互聯網企業等主體,聚焦民營經濟組織數字化共性需求,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字化轉型產品服務,并針對民營經濟組織個性化轉型需求,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三十二條 本省建立完善促進科技創新的融資支撐體系,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在境內外資本市場開展掛牌上市、發行債券、并購重組等活動,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
第三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設,對獲得國家和本省質量、標準創新、知識產權等獎項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獎勵。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通過產業化實施、許可轉讓、質押融資、知識產權保險、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知識產權轉移轉化。
第五章 規范經營
第三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組織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風險防控、內部審計、財務管理、責任追究、激勵約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公平的職業發展機會和良好的工作環境,增強勞動者的歸屬感。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工會等群團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發揮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動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促進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第三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增強質量意識,建立健全產品、服務全過程監控和溯源機制,加強全面質量管理,保障質量安全,促進質量與標準、品牌、信譽聯動提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出臺和更新行業性規范指引,定期發布行業性風險提示,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建立規范經營管理體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可以通過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以案釋法等形式,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治理和監督,提升風險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條 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組織或者參與科技創新、綠色發展、鄉村振興、平安建設、穩定就業、海外維權等方面的社會公益活動,興辦社會公益實體,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等活動,推進共建共享。
第四十條 本省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增強愛國情懷、勇于創新、誠信守法、承擔社會責任、拓展國際視野,不斷激發創新活力和創造潛能。發揮優秀企業家示范帶動作用,及時總結推廣富有中國特色、順應時代潮流的企業家成長經驗。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與民營經濟組織常態化溝通機制,采用多種方式及時聽取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定期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訴求事項進行統計分析和監測研判,及時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有事必應、無事不擾,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精準化、個性化、專業化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探索建立志愿服務機制,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整合政務服務、社會服務和市場服務功能,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集成化、一站式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政策信息發布機制,依托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歸集、發布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政策信息,根據需求將優惠政策精準匹配推送相關民營經濟組織,實現惠企政策快速兌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發展需求,編制和公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的重大項目清單,通過項目推介、政策指導、信息咨詢等方式,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大項目;在法定權限內制定費用減免、用地指標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的投資便利化政策,對外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減收民營經濟組織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費用等優惠政策,為民營經濟組織辦理專利檢索提供便利,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托管等服務,指導和幫助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創造、運用和保護知識產權的能力。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在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民營經濟組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重大事件時,出臺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等方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提供通關、稅費繳納、支付結算等方面的便利,通過支持參加境外展覽展銷、組織商務洽談、開拓線上展會、幫助拓展境外營銷網絡、暢通跨境電商服務、支持建立公共海外倉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對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
第四十八條 商務、發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與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在服務民營經濟方面的協作,按照各自職責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務工作機制,提供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信息;
(二)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三)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跟蹤進出口涉案產業,提示風險,指導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四)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變更經營者或者自愿轉型為企業的,登記機關、稅務等部門應當為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結清稅費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處置工作推進機制,統籌協調破產過程中的涉稅費事項處理、資產處置、信用修復、職工權益保護、破產企業重整、企業注銷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探索推進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加強對誠信債務人的救濟,暢通經營主體退出渠道。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民營經濟的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和省統一的在線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綜合考慮民營經濟組織的信用等級、違法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建立完善行政檢查清單管理制度,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聯合檢查范圍,避免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有關部門發現行政檢查標準互相沖突的,按照規定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規范行使行政裁量權,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并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從輕、減輕、免予行政處罰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采用提醒、告知、勸阻等柔性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采取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與處置該違法行為相適應的措施;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 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十五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關聯的原則,記錄、歸集、共享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信用信息,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健全信用修復機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仲裁、調解等法律服務資源,推動建立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提供法律服務。
鼓勵律師、調解、公證、司法鑒定等行業協會組建民營經濟組織法律服務專業團隊,為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相關政策措施跟蹤落實制度,定期對有關部門和單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涉民營經濟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對政策措施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或者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改革措施。對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決策、組織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追究責任。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六十條 本省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方式和途徑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不得干預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策的采購、生產、定價、銷售和內部管理等事項,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攤派,不得非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民營經濟組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六十一條 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有關重大決策時,應當廣泛聽取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并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性、穩定性;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合理適應調整期并加強宣傳解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要求,指導民營經濟組織制定方案,幫助其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發布涉及民營經濟有關政策措施,應當同步公布操作指南或者政策解讀,明確適用范圍、標準、辦理流程、實施期限等。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承諾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支付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辦、監督問責機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賬款清償情況納入審計、督查范圍,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在約定付款方式之外強制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六十五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六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查處回應制度,暢通便民服務專線等渠道,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直接查辦或者按責轉辦、限時辦結、跟蹤督辦,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并依法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投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公正辦理涉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各類案件,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依法防止和糾正趨利性執法活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條件允許情況下,為民營經濟組織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條 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禁止違法開展異地執法或者實行異地管轄,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異地執法未按照規定告知當地執法機關或者未履行協作手續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的;
(二)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違法干預經營主體依法自主決策的采購、生產、定價、銷售和內部管理等事項的;
(四)違法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的;
(五)利用職權指定、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的。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為民營經濟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引導、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監察機關依法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統計、地方金融管理、稅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梁紐帶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聯系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
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等服務,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引導、規范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鼓勵法律服務、會計、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維護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總結推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先進經驗和典型做法,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業典型、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營造尊重民營經濟組織價值、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統計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對民營經濟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條 本省保障各類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設置歧視性條件,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提供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辦理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政策措施會同審查、公平競爭審查抽查等公平競爭審查機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有權進行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民營資本可以依法控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合作的,應當合理約定民營經濟組織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享受金融、財稅、科技等各方面的普惠性政策,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政府資金安排;
(四)制定、實施能效標準;
(五)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七)開放公共數據;
(八)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進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在本地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注冊資本金、商務條件等;
(四)通過入圍方式設置項目庫、名錄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將供應商、投標人購買指定軟件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招標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別的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標準;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金融機構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為不同所有制經營主體辦理融資的盡職免責條件應當保持一致。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模式,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對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取得工業用地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業物業產權分割。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升級、技術改造、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低效用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資源等交易平臺,匯集工業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平臺發布用地用房信息,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供需對接等服務。
第十九條 政府采購的采購人應當通過落實為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采購等措施,支持符合規定的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鼓勵國有企業依法將適宜由民營經濟組織承接部分向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分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協調處理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通過補助、購買服務、獎勵、貸款貼息、風險補償等方式,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服務體系和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促進創新創業、梯度培育、市場推廣、產業鏈協同發展等。
鼓勵融資擔保機構提高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擔保業務比重,為重點產業鏈和先進制造業集群、特色產業集群內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發展改革、數據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合作,建立金融綜合服務機制,完善相關平臺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推進民營經濟組織跨境貿易結算便利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國家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金融支持政策,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占比、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開展無還本續貸,采取不動產二次抵押、資產授托融資、知識產權證券化融資等創新扶持措施,合理滿足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增強金融支持的穩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完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提升專業服務能力,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投放力度,優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門檻和融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拓寬渠道,采取多種方式引導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經濟組織就業,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創新人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機制,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支持技術實力較強的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組建職稱評審委員會,開展自主評審。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通過訂單培養、工學交替等方式聯合培養技能人才。支持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針對急需、緊缺的職業、工種,組織開展定崗式、定向式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數據依法有序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加大交通物流、商貿消費、醫療教育、文化旅游、綠色低碳、智慧城市、物聯網等領域數據應用開放力度,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新場景開發建設。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梯度培育體系,分級分類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創新創業載體建設,構建以龍頭企業為引領、大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新興產業壯大、未來產業培育。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化發展,培育專注于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民營經濟組織;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戰略需要和行業發展趨勢,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以科技創新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定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數據共享等交流活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國有企業的產業鏈供應鏈體系。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協同創新、資源共享機制,開展產業鏈共性技術研發和核心技術攻關,推進創新鏈、產業鏈、資金鏈、人才鏈融合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技術研發需求導向和問題導向的科技計劃項目形成機制,從民營經濟組織和產業實踐中提出應用研究任務。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或者參與實施國家和省科技計劃項目。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重大創新平臺的科技成果向民營經濟組織轉移轉化。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創新成果實施轉化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資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研機構與民營經濟組織對接機制,引導產業技術研究院、國家和省級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督促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共享義務,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等支撐。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共同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創新聯合體,開展關鍵共性技術研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構建系統性、梯次化的科技創新人才培育體系,建立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制度,激發民營經濟組織科技人員創新活力。
鼓勵高等學校與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聯合培養創新型、實用型人才,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支持本單位科研人員以兼職、掛職、參與項目合作等形式到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產學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報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數據、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建設和應用創新,加快推動數字化轉型和技術改造,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融合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互聯網平臺、工業互聯網企業等主體,聚焦民營經濟組織數字化共性需求,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字化轉型產品服務,并針對民營經濟組織個性化轉型需求,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三十二條 本省建立完善促進科技創新的融資支撐體系,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在境內外資本市場開展掛牌上市、發行債券、并購重組等活動,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
第三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設,對獲得國家和本省質量、標準創新、知識產權等獎項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獎勵。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通過產業化實施、許可轉讓、質押融資、知識產權保險、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知識產權轉移轉化。
第五章 規范經營
第三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組織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風險防控、內部審計、財務管理、責任追究、激勵約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公平的職業發展機會和良好的工作環境,增強勞動者的歸屬感。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工會等群團組織依照法律和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發揮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動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促進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第三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增強質量意識,建立健全產品、服務全過程監控和溯源機制,加強全面質量管理,保障質量安全,促進質量與標準、品牌、信譽聯動提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出臺和更新行業性規范指引,定期發布行業性風險提示,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建立規范經營管理體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可以通過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以案釋法等形式,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治理和監督,提升風險防范能力。
第三十九條 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組織或者參與科技創新、綠色發展、鄉村振興、平安建設、穩定就業、海外維權等方面的社會公益活動,興辦社會公益實體,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等活動,推進共建共享。
第四十條 本省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增強愛國情懷、勇于創新、誠信守法、承擔社會責任、拓展國際視野,不斷激發創新活力和創造潛能。發揮優秀企業家示范帶動作用,及時總結推廣富有中國特色、順應時代潮流的企業家成長經驗。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與民營經濟組織常態化溝通機制,采用多種方式及時聽取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定期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訴求事項進行統計分析和監測研判,及時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有事必應、無事不擾,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精準化、個性化、專業化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探索建立志愿服務機制,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整合政務服務、社會服務和市場服務功能,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集成化、一站式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政策信息發布機制,依托企業綜合服務平臺歸集、發布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政策信息,根據需求將優惠政策精準匹配推送相關民營經濟組織,實現惠企政策快速兌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發展需求,編制和公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的重大項目清單,通過項目推介、政策指導、信息咨詢等方式,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大項目;在法定權限內制定費用減免、用地指標保障、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的投資便利化政策,對外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減收民營經濟組織申請和維持知識產權費用等優惠政策,為民營經濟組織辦理專利檢索提供便利,推廣知識產權輔導、預警、代理、托管等服務,指導和幫助民營經濟組織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提升創造、運用和保護知識產權的能力。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在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造成民營經濟組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重大事件時,出臺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引導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等方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提供通關、稅費繳納、支付結算等方面的便利,通過支持參加境外展覽展銷、組織商務洽談、開拓線上展會、幫助拓展境外營銷網絡、暢通跨境電商服務、支持建立公共海外倉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對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
第四十八條 商務、發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與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中央國家機關派駐本省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在服務民營經濟方面的協作,按照各自職責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涉外法律服務工作機制,提供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信息;
(二)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三)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跟蹤進出口涉案產業,提示風險,指導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
(四)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變更經營者或者自愿轉型為企業的,登記機關、稅務等部門應當為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結清稅費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處置工作推進機制,統籌協調破產過程中的涉稅費事項處理、資產處置、信用修復、職工權益保護、破產企業重整、企業注銷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探索推進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加強對誠信債務人的救濟,暢通經營主體退出渠道。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民營經濟的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和省統一的在線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綜合考慮民營經濟組織的信用等級、違法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頻次;建立完善行政檢查清單管理制度,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聯合檢查范圍,避免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有關部門發現行政檢查標準互相沖突的,按照規定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規范行使行政裁量權,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并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從輕、減輕、免予行政處罰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采用提醒、告知、勸阻等柔性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采取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與處置該違法行為相適應的措施;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 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十五條 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關聯的原則,記錄、歸集、共享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信用信息,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健全信用修復機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仲裁、調解等法律服務資源,推動建立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提供法律服務。
鼓勵律師、調解、公證、司法鑒定等行業協會組建民營經濟組織法律服務專業團隊,為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相關政策措施跟蹤落實制度,定期對有關部門和單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涉民營經濟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對政策措施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或者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改革措施。對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決策、組織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不予、免予追究責任或者從輕、減輕追究責任。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六十條 本省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方式和途徑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不得干預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策的采購、生產、定價、銷售和內部管理等事項,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攤派,不得非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民營經濟組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六十一條 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有關重大決策時,應當廣泛聽取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并保持政策措施的連續性、穩定性;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合理適應調整期并加強宣傳解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要求,指導民營經濟組織制定方案,幫助其在適應調整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發布涉及民營經濟有關政策措施,應當同步公布操作指南或者政策解讀,明確適用范圍、標準、辦理流程、實施期限等。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簽訂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承諾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確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支付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辦、監督問責機制,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賬款清償情況納入審計、督查范圍,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在約定付款方式之外強制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執行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六十五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六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和查處回應制度,暢通便民服務專線等渠道,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直接查辦或者按責轉辦、限時辦結、跟蹤督辦,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并依法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投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公正辦理涉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各類案件,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依法防止和糾正趨利性執法活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條件允許情況下,為民營經濟組織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條 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禁止違法開展異地執法或者實行異地管轄,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異地執法未按照規定告知當地執法機關或者未履行協作手續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的;
(二)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違法干預經營主體依法自主決策的采購、生產、定價、銷售和內部管理等事項的;
(四)違法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的;
(五)利用職權指定、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的。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強制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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