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江蘇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在江蘇人大網上公布,社會公眾可直接通過本網頁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發送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號,郵編:210008,電子郵箱:jsrd318@126.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5年8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深化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改革,推動科技創新與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培育發展新質生產力,打造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產業科技創新中心,加快建設高水平科技強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全鏈條推進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并監督落實。
第五條 科技部門依照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稅務、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營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導的技術轉移轉化體系;積極推進長三角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滬浙皖地區科技創新資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加強與國內外高水平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資源對接,支持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省實施轉化。
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章 成果權益
第七條 本省尊重、維護和保障科技成果轉化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協議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執行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屬于項目承擔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劃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本省積極推進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推動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將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賦予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的,所在單位應當與科技成果完成人書面約定所有權份額、使用權期限、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轉化時限、轉化成本分擔、轉化情況報告以及離職后的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因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等暫時不納入賦權范圍的職務科技成果,實行負面清單制度管理。
第三章 轉化方式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選擇轉化方式;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的所有權部分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徑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單位與成果完成人共同實施轉化,單位與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獲得轉化收益;
(二)單位將留存所有權以技術轉讓等方式讓渡給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單位與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獲得轉化收益;
(三)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的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徑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單位一次性收取使用費,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
(二)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不收取使用費,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期滿后單位再按照約定收取使用費;
(三)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使用權作價入股,企業產生收益后,單位和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比例獲得轉化收益;
(四)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三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費方式將科技成果許可給中小企業使用,使用費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支持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為轉化科技成果提供擔保或者保險服務。
第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本省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技成果。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立項單位與項目承擔單位在簽訂項目合同時,應當約定成果轉化期限,明確未在約定期限內實施轉化的,可以由成果完成人實施成果轉化。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促進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
(一)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建立符合本單位特點的科技成果轉化全流程管理制度,規范科技成果的登記、確權、轉化方式、成果評估、知識產權保護、合同管理、轉讓履約、收益分配、異議處理等,并明確相關事項受理周期和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程序;
(二)支持本單位人員轉化科技成果;
(三)保障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轉化人獲得獎勵和報酬;
(四)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集體研究決策。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制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科技成果資產單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職務科技成果轉化規律的國有資產管理模式;對職務科技成果以作價入股等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國有資產的處置,由其依法自主決定,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國有股權的風險監測、評估和防范,按時間周期、類型、階段進行整體考核,不再單獨進行考核,并合理設定風險容忍度。
第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加強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一)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 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并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第二十條 本省鼓勵企業在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支持企業加大對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的投入,建立研究開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獎勵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轉化重大創新項目;
(二)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點新產品;
(三)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四)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究開發機構;
(五)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概念驗證中心、中試驗證平臺等科技平臺載體。
第二十一條 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開展產學研合作的,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推動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開展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對接。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由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期滿后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單位可以從前款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提取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以及科研團隊、技術轉移機構建設等。
第二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的現金獎勵,計入所在單位績效工資總量,不受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不作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單位下一年度績效工資總量的基數,不計入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國有企業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六條 在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并在本單位公示。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中通過企業、社會組織委托等市場化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科研項目,經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時不繳納個人所得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依法繳納。
企業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且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的,可以按照規定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投資入股當期可以暫時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股權時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激勵方式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培養和使用,有條件的企業可以設立相應的人才發展專項資金。
第六章 轉化協同
第三十條 本省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查詢、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概念驗證、中試驗證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本省推進全國高校區域技術轉移轉化中心(江蘇)建設,支持高等學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改革先行先試,探索以項目為紐帶的教育科技人才一體化發展模式,建立科研團隊評價機制,建設資源匯聚、開放共享的科技成果轉化平臺,打造全國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示范區。
第三十二條 本省推動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與高等學校協同創新、融合發展,探索建立跨地域、跨行業、跨部門聯動協同機制,促進創新政策協同和創新資源集成共享、優化配置,推進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全鏈條貫通的平臺和機制,實現科技成果轉化與主導產業、科創平臺、科技領軍人才、轉化基金、標桿項目等融合發展。
第三十三條 支持江蘇省產業技術研究院立足科技體制改革試驗田定位,賦予其科技體制改革的自主權,按照市場機制組建研究開發平臺、技術創新聯盟、創新聯合體等,依法設立長存續期限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創新前沿科技成果產業化機制,強化科技同經濟對接、創新成果同產業對接、創新項目同現實生產力對接、研究開發人員創新勞動同其利益收入對接,形成有利于出創新成果、有利于創新成果產業化的新機制。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資源統籌機構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完善科學技術資源統籌平臺,健全運行機制,完善服務功能,促進科技創新主體共享科學技術資源。
省、設區的市科技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技術交易市場建設,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推動技術交易市場互聯互通,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行業協會等通過技術交易市場開展信息發布、供需對接、詢價、拍賣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支持大學科技園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以及產業化平臺,發揮科技成果轉化功能,促進高等學校創新資源開放共享,集聚人才、技術、資本、信息、數據等創新要素,實現科技成果供需對接。
第三十六條 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加速器等專業孵化載體建設,優化布局、提升功能,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概念驗證中心、中試驗證平臺,完善科技成果產出與轉化服務體系,促進科技成果從樣品到產品再到商品的轉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投入主體多元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管理制度現代化、用人機制靈活化的新型研發機構,引導新型研發機構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研發服務,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技術經理人隊伍建設,建立技術轉移轉化人才評價制度,開展技術轉移轉化人才專業技術資格評聘和職業能力評定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技術轉移相關學科或者專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崗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專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業績考核、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保障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可以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作為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財政后補助等方式對企業實行普惠性財政補助,落實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等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鼓勵農業研究開發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發展現代農業。
第四十二條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并在立項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轉化責任等事項。
項目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范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可以先行驗收成果完成情況,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及時將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總并報送至本省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本省鼓勵和規范發展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發揮省戰略性新興產業母基金引導帶動作用,推動社會資本參與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和發展規律的國有資本出資、考核、容錯和退出的政策機制,對國資創業投資機構按照整個基金生命周期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科技融資擔保和科技金融服務平臺,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四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股權投資和信貸投放相結合的投貸聯動。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及技術轉移、自主研究開發、知識產權等領域專屬保險產品,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保投聯動。
鼓勵科技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鼓勵符合條件的上市科技企業通過增發股份、并購重組等方式做強做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指導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不發生利益沖突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從事兼職工作獲得合法收入。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有關規定執行。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離崗、掛職、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才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人員、技術轉移人員承擔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實績作為專業技術考核評價和職稱、職務評聘的重要條件。
科技人員、技術轉移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橫向課題與縱向課題同等對待。
第四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有利于創新的科技成果分類評價制度,強化評價監督和評價結果運用。應用研究成果評價以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推廣應用情況和新設備樣機性能等作為主要指標;技術開發和產業化成果評價以技術合同成交額、技術成果市場價值、產品市場占有率、重大工程或者重點企業應用情況等作為主要指標。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以及人員評價的重要內容之一。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及其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對企業當年的科技研究開發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為利潤予以計算。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盡職免責辦法,明確適用范圍、認定程序、結果運用等內容。相關負責人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負面評價,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容錯糾錯機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審慎包容監管,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氛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
(二)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
(三)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本領域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協同保障,建立符合行業特點和市場規律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體系,推動本行業本領域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改革,加快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第五十五條 駐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項目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深化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改革,推動科技創新與產業創新深度融合,培育發展新質生產力,打造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產業科技創新中心,加快建設高水平科技強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全鏈條推進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并監督落實。
第五條 科技部門依照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稅務、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營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導的技術轉移轉化體系;積極推進長三角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滬浙皖地區科技創新資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加強與國內外高水平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資源對接,支持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省實施轉化。
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章 成果權益
第七條 本省尊重、維護和保障科技成果轉化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協議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執行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屬于項目承擔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劃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本省積極推進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推動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將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賦予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的,所在單位應當與科技成果完成人書面約定所有權份額、使用權期限、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轉化時限、轉化成本分擔、轉化情況報告以及離職后的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因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等暫時不納入賦權范圍的職務科技成果,實行負面清單制度管理。
第三章 轉化方式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選擇轉化方式;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的所有權部分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徑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單位與成果完成人共同實施轉化,單位與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獲得轉化收益;
(二)單位將留存所有權以技術轉讓等方式讓渡給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單位與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獲得轉化收益;
(三)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的長期使用權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可以采取下列途徑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單位一次性收取使用費,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
(二)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不收取使用費,成果完成人自主實施轉化,期滿后單位再按照約定收取使用費;
(三)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使用權作價入股,企業產生收益后,單位和成果完成人按照約定比例獲得轉化收益;
(四)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三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費方式將科技成果許可給中小企業使用,使用費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支持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為轉化科技成果提供擔保或者保險服務。
第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本省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技成果。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立項單位與項目承擔單位在簽訂項目合同時,應當約定成果轉化期限,明確未在約定期限內實施轉化的,可以由成果完成人實施成果轉化。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促進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
(一)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建立符合本單位特點的科技成果轉化全流程管理制度,規范科技成果的登記、確權、轉化方式、成果評估、知識產權保護、合同管理、轉讓履約、收益分配、異議處理等,并明確相關事項受理周期和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程序;
(二)支持本單位人員轉化科技成果;
(三)保障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轉化人獲得獎勵和報酬;
(四)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集體研究決策。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制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科技成果資產單列管理制度,完善符合職務科技成果轉化規律的國有資產管理模式;對職務科技成果以作價入股等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國有資產的處置,由其依法自主決定,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加強對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形成的國有股權的風險監測、評估和防范,按時間周期、類型、階段進行整體考核,不再單獨進行考核,并合理設定風險容忍度。
第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加強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一)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 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并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第二十條 本省鼓勵企業在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支持企業加大對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的投入,建立研究開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獎勵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轉化重大創新項目;
(二)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點新產品;
(三)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四)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究開發機構;
(五)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合作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概念驗證中心、中試驗證平臺等科技平臺載體。
第二十一條 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開展產學研合作的,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推動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開展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對接。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由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期滿后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單位可以從前款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中提取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以及科研團隊、技術轉移機構建設等。
第二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的現金獎勵,計入所在單位績效工資總量,不受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不作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核定單位下一年度績效工資總量的基數,不計入社會保險繳費基數。
國有企業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六條 在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并在本單位公示。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中通過企業、社會組織委托等市場化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科研項目,經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時不繳納個人所得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依法繳納。
企業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且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的,可以按照規定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投資入股當期可以暫時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股權時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激勵方式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引進、培養和使用,有條件的企業可以設立相應的人才發展專項資金。
第六章 轉化協同
第三十條 本省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查詢、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概念驗證、中試驗證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本省推進全國高校區域技術轉移轉化中心(江蘇)建設,支持高等學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改革先行先試,探索以項目為紐帶的教育科技人才一體化發展模式,建立科研團隊評價機制,建設資源匯聚、開放共享的科技成果轉化平臺,打造全國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示范區。
第三十二條 本省推動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與高等學校協同創新、融合發展,探索建立跨地域、跨行業、跨部門聯動協同機制,促進創新政策協同和創新資源集成共享、優化配置,推進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全鏈條貫通的平臺和機制,實現科技成果轉化與主導產業、科創平臺、科技領軍人才、轉化基金、標桿項目等融合發展。
第三十三條 支持江蘇省產業技術研究院立足科技體制改革試驗田定位,賦予其科技體制改革的自主權,按照市場機制組建研究開發平臺、技術創新聯盟、創新聯合體等,依法設立長存續期限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創新前沿科技成果產業化機制,強化科技同經濟對接、創新成果同產業對接、創新項目同現實生產力對接、研究開發人員創新勞動同其利益收入對接,形成有利于出創新成果、有利于創新成果產業化的新機制。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資源統籌機構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完善科學技術資源統籌平臺,健全運行機制,完善服務功能,促進科技創新主體共享科學技術資源。
省、設區的市科技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技術交易市場建設,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推動技術交易市場互聯互通,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行業協會等通過技術交易市場開展信息發布、供需對接、詢價、拍賣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支持大學科技園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以及產業化平臺,發揮科技成果轉化功能,促進高等學校創新資源開放共享,集聚人才、技術、資本、信息、數據等創新要素,實現科技成果供需對接。
第三十六條 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加速器等專業孵化載體建設,優化布局、提升功能,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概念驗證中心、中試驗證平臺,完善科技成果產出與轉化服務體系,促進科技成果從樣品到產品再到商品的轉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投入主體多元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管理制度現代化、用人機制靈活化的新型研發機構,引導新型研發機構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研發服務,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技術經理人隊伍建設,建立技術轉移轉化人才評價制度,開展技術轉移轉化人才專業技術資格評聘和職業能力評定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技術轉移相關學科或者專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崗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專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業績考核、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保障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可以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作為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財政后補助等方式對企業實行普惠性財政補助,落實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導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等相關活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鼓勵農業研究開發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發展現代農業。
第四十二條 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并在立項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轉化責任等事項。
項目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范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可以先行驗收成果完成情況,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及時將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總并報送至本省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本省鼓勵和規范發展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發揮省戰略性新興產業母基金引導帶動作用,推動社會資本參與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和發展規律的國有資本出資、考核、容錯和退出的政策機制,對國資創業投資機構按照整個基金生命周期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資金、科技融資擔保和科技金融服務平臺,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四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股權投資和信貸投放相結合的投貸聯動。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及技術轉移、自主研究開發、知識產權等領域專屬保險產品,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保投聯動。
鼓勵科技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鼓勵符合條件的上市科技企業通過增發股份、并購重組等方式做強做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指導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不發生利益沖突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從事兼職工作獲得合法收入。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獎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有關規定執行。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離崗、掛職、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才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人員、技術轉移人員承擔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實績作為專業技術考核評價和職稱、職務評聘的重要條件。
科技人員、技術轉移人員參與職稱評審與崗位考核時,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橫向課題與縱向課題同等對待。
第四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有利于創新的科技成果分類評價制度,強化評價監督和評價結果運用。應用研究成果評價以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推廣應用情況和新設備樣機性能等作為主要指標;技術開發和產業化成果評價以技術合同成交額、技術成果市場價值、產品市場占有率、重大工程或者重點企業應用情況等作為主要指標。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以及人員評價的重要內容之一。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及其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對企業當年的科技研究開發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為利潤予以計算。
第五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盡職免責辦法,明確適用范圍、認定程序、結果運用等內容。相關負責人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負面評價,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容錯糾錯機制,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審慎包容監管,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氛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
(二)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
(三)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本領域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協同保障,建立符合行業特點和市場規律的科技成果轉移轉化體系,推動本行業本領域科技成果轉化機制改革,加快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第五十五條 駐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項目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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